(2015)昆民三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清源与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源,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高玉璎,刘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邓清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乐、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负责人:苏云卫,该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北段。负责人:苏云卫,该公司管理人组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颐庆园小区综合楼5楼B区。法定代表人朱彦溪。被告:高玉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刘光国,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告邓清源诉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玉璎、刘光国、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源诉讼代理人刘胡乐、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刘光国、高玉璎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源起诉称:2015年2��11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本金3900万元,根据原告资金情况,分批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内免息。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高玉璎、刘光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借款本金2200万元,3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过程中,经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将借款支付至实际控制人为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78500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高玉璎、刘光国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履行,本案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不存在,因此担保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邓清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十二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各被告身份��况,欲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第五组:《借款合同》,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万元,分批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到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免息,未按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第六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公司、大港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大港集团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公司、高玉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玉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公司、被告刘光国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光国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组:银行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合计3900万元;第十组:云南谷昌公司工商登记卡片、第十一组:提示函,欲证明被告大港集团公司系谷昌公司实际控制人,谷昌公司收款视为大港集团公司收款,大港集团公司收款视为丽江大港公司收款;第十二组:发票,欲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78500元。第十三组:(2015)昆民四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谷昌公司与大港旺宝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十四组昆明中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6日昆明旭翔商贸公司、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资金池资金占用确认书;证明谷昌公司与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及相关法律上,都属于同一主体,都归属于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4不予质证,因不是该二人的代理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是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借款并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对证据7、8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人是谷昌公司,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与保证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对于证据13,该案也提交了提示函,但该提示函并不证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而是为了证明委托贷款的情况,资金账户确认书列举过委托贷款合同当中的大港公司的担保项目,该证据证明签过字,法官表述确认公司是担保责任还是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这么描述的:大港公司关于其没有为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是为了强调连带担保责任,法院采纳的证据仅是因为提示函提到委托贷款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因我方系实际控制人而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对466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66号案件因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在资金池占用确认书上签字,所以系根据担保法对相关法律关系担保,与本案性质不一样。对468号案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466号一致。资金占用确认书真��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该确认书参杂了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向谷昌公司打款即是向我方打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5、6、9、10、11、12、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当事人身份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上均加盖有当事人签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约定到期未还的,按月4%承担违约金。2015年2月11原告与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高玉樱、刘光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高玉樱、刘光国对被告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54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2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云���谷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00万元。2016年7月25日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7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云南南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确与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转款凭证却指向本案诉争的3900万元系转入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借款需转入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诉讼中也无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该转款系受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令。因借款合同系���践性合同,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款项已实际出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丽江大港旺宝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以借款关系要求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所收到原告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评判。二、关于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高玉樱、刘光国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借款主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清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9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邓清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付立红人民陪审员 沈力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浩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