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057号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甲。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一个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理解,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庆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