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志林与邓瑞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林,邓瑞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林,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梅,女,汉族,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上诉人高志林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瑞军,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高志林因与被上诉人邓瑞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梅、田瑞娥,被上诉人邓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邓瑞军对上诉人高志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高燕梅与邓鑫荣结婚时间较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燕梅与邓鑫荣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离婚,共同生活近两年,不属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才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邓瑞军是退休工人,半年收入2万余元,且涉案的彩礼款仅有18800元,不足以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彩礼。邓瑞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邓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志林向其返还彩礼款1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邓瑞军儿子邓鑫荣与被告高志林女儿高燕梅订立婚约,当时原告邓瑞军给付被告高志林彩礼款20000元,被告高志林还礼1200元。2012年11月9日,邓鑫荣与高燕梅登记结婚,婚后高燕梅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志林接收彩礼后,其女儿高燕梅与邓鑫荣登记结婚,对于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高燕梅与邓鑫婚期较短,且未生育子女,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还彩礼。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的来往,被告高志林作为彩礼的接收人,应当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瑞军彩礼款9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志林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高志林身体二级残疾,没有能力返还彩礼。被上诉人邓瑞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证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瑞军向法庭提交了城镇居民慢性病服药卡一份;再就业优惠证一份,拟证明邓瑞军的妻子魏淑梅患有癌症,邓瑞军是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生活困难。上诉人高志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再就业发证的时间为2008年,被上诉人邓瑞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退休人员,月工资为2000余元。城镇居民长期服药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高燕梅与邓鑫荣离婚纠纷的(2014)准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高燕梅向邓鑫荣酌情退还彩礼款5万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高燕梅在离婚案件中放弃了对共同房屋的分割,该房屋在购买时曾享受过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公司双职工的优惠政策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予以返还: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高燕梅与邓鑫荣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生活将近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邓瑞军称其妻子魏淑梅患有癌症,且需要长期服药,其提供的病例及城镇居民服药卡的日期均在高燕梅与邓鑫荣结婚之后,并不能证明婚前因给付彩礼造成邓瑞军家庭生活困难。且在邓鑫荣与高燕梅的离婚纠纷中已经判决高燕梅酌情返还彩礼5万元,且该案已经到执行阶段,在离婚纠纷中高燕梅放弃分割共同房屋,而该房屋因为高燕梅本人属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公司职工,才会享受购房款优惠15万元的购房政策,上诉人高志林并不存在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的情况。综合案件情况考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瑞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共计405元,均由被上诉人邓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