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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来峰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来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894号申请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锋,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杭,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沈来峰,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沈来峰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0日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沈来峰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沈来峰于2016年10月20日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