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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峰与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17号原告:郭峰,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明,总经理。原告郭峰与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出资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使用,投资期限为三年,每月投资回报为10000元,共36个月,投资期满后原告收回本金,被告应从出具收据次月对应之日起,每月按时将投资回报10000元按期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连续三次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在30日内退还本金3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率已经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出资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使用,投资期限为三年,每月投资回报为10000元,共36个月,投资期满,原告收回本金,被告应从出具收据次月对应之日起,每月按时将投资回报10000元按期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连续三次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退还本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收益4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收益,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峰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在合同到期后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违法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峰投资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郭峰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西安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