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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黄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黄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邮政局生产楼。负责人:黎友钿,支行长。被执行人:黄映,住所地南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黄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受理。现查明,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3号楼2单元3层2-××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执行人黄映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映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9号金湾花城3号楼2单元3层2-××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黄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