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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村南苑东门口西侧路段,在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南粮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后座载有被害人王某丁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经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村南苑东门口西侧路段,在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南粮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后座载有被害人王某丁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经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王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