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462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脾气不投,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不动就辱骂原告,甚至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被告不顾家,不安心上班,对家庭不负责任,没钱花就去借债。被告疑心极重,不信任原告,限制原告自由。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只能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为此,原告劝说被告不计其数,但是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6年农历6月10日原告外出回家,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扬言让原告“滚”,还说家里的东西都没有原告的,原告未携带任何物品,只身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及言行彻底失望,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打过原告,自己在家主动做饭,挣的钱都给了原告,也未主动与原告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因此报了警,后双方经人说和后和好了。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打骂原告,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而起诉离婚。原告称2015年正月购买小刀电摩一辆,2009年购买海尔冰箱和海尔空调各一台,2013年购买铲车一辆,2012年购买吉普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所述财产表示认可,但表示除上述物品外有债务如下:购买铲车欠牛振敏15万元,欠租赁公司5-7万元;2016年在邯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租赁土地;购买海尔冰箱和海尔空调是欠款购买,现在仍未偿还,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述。以上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并未出现较大矛盾,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生活,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时,双方均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