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丙俊与李永祥、王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丙俊,李永祥,王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707号原告:何丙俊,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祥,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永萍,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永祥之妻。原告何丙俊与被告李永祥、王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被告王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2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祥在淇××××李庄路口经营塑钢窗门市,从原告处进货,现欠原告货款31278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永祥与王永萍系夫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永萍辩称,其与被告李永祥系夫妻关系,与李永祥曾开过一个门市,门市现在不经营了,原告曾来过被告家要帐,但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永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祥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萍不清楚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永祥、王永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塑钢门市期间,购买原告的价值31278元的货物,被告李永祥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何丙俊出具了金额为31278元的欠条。被告李永祥给付原告2000元后,下余欠款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塑钢门市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31278元的货物,有被告李永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祥给付的2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何丙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祥、王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丙俊29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李永祥、王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力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