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其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用自制撬棍撬开出租屋门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行为,其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文塔路华建小区门口附近一间“金派华庭”商铺楼二楼,用撬棍将二楼201房和202房房门分别撬开,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温某值款约1000元的黄金吊坠,在202房里盗走被害人陈某4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两只手表、“十三麟”手镯一只、“古银”手镯一只、小米牌移动电池一个、新材料打造玉器两个、脸部玉器刮莎玉器十对、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一台手提电脑、红酒一瓶、一部手机及一批装饰品,被盗财物共约值款30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明将手提电脑以700元出卖给“聪仔”,红酒被被告人王明喝了。二、2016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北段“蓝光厨具设备商行楼”出租屋二楼和三楼,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221房和338房房门撬开,在338房里盗走被害人钟某一条价值1800元项链、两对价值900元耳坠、一条价值200元玉佛珠手链及一箱花生油,在221房里盗走被害人李某1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王明用盗来的钱购买毒品吸食,花生油也被其用完。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玉佛珠手链、耳坠和项链。三、2016年2月25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北段“人情味食馆”出租屋二楼,用撬棍将该出租屋201房、202房、204房房门分别撬开,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张某手机五部、玉手镯一个、玉项链一条、银某、珍珠粉一瓶及现金150多元,在202房里盗走被害人方某2一条值款一万多元沉香木佛珠手链、一条值款2000元檀香佛珠手链及人民币100多元,在204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4一条价值2000元佛珠手链和一只价值2000多元卡西欧牌手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王明的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三条佛珠手链。四、2016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贵族”酒店旁“万盛批发店”三楼,用撬棍将301房和305房房门分别撬开,在301房里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条价值500多元银链、一块价值300多元手表、人民币350多元及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中国银行卡、两张金色贵宾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在305房里盗走被害人何某八只手表(值款共计700元)及一个鸡血手镯。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四张银行卡、两张贵宾卡及一个鸡血手镯。五、2016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皇家娱乐场”后门旁一间“绿野香鱼干店”三楼301房,用自制钢筋撬棍撬开房门,在房内化妆台抽屉里盗走被害人庞某两部手机、一个钱包、几个黄金色圆形装饰品、一枚白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二部手机、一个长方形黑色钱包及三个圆形金色装饰品。六、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二进路财产保险公司后一间出租屋楼二楼,用撬棍分别将201房和208房房门撬开。在201房盗走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在208房盗走被害人朱某一个钱包,包里有人民币4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个钱包。七、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平三路“湛江日报”中转站二楼和三楼出租屋,用撬棍将二楼东西两侧两间房和三楼西侧一间房分别撬开,在二楼西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200元,在二楼东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方某1三个玉镯和人民币400元,在三楼西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被害人王少雄一部小米平板电脑、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两只手表及人民币2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八、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平二路“经典”茶店对面“国际舞蹈培训班”三楼,用撬棍将三楼311房房门撬开,在房里盗走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00多元、一条金项链、一个吊坠、一条手链、一套收藏版人民币。九、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金丰宾馆”后一栋出租楼五楼、四楼、二楼。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楼501房、402房、204房、201房房门撬开,在501房盗走被害人李某2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爱马仕牌手表、五个光银、人民币5600元、茶叶300元及一个值款200元的茶台,在204房盗走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约40元,在402房盗走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000元、一条紫檀佛珠。十、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方二路“益丰大药店”出租屋,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101房和201房房门撬开,在101房里盗走被害人吴某一盒红茶、一个黄金吊坠,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5400元、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手表。十一、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县委对面小巷内一幢出租楼三楼,用撬棍分别将三楼302房和303房房门撬开,在302房盗走被害人蔡某2一枚价值1200元金戒指、一条玉项链及人民币3000元,在303房盗走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400元。十二、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银山小区一幢出租屋,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1号房和3号房房门撬开,在3号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5一条项链、人民币200多元、一张身份证、二张农村信用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二张农村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在徐闻县东方二路“荷香园”酒店门口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6年1月11日20时许在徐闻县东平三路“湛江日报”中转站三楼一间房间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两只手表及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在徐闻县城东大道“金丰宾馆”后出租楼501房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爱马仕牌手表、五个光银、茶叶及一个茶台,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5600元。在402房盗取到的财物只有紫檀佛珠一条,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月3日19时许在徐闻县东方二路“益丰大药店”出租屋201房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手表,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54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用自制撬棍撬开出租屋门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行为,其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金丰宾馆”后一栋出租楼五楼、四楼、二楼。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楼501房、402房、204房、201房房门撬开,在501房盗走被害人李某2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爱马仕牌手表、五个光银、茶叶及茶台,在204房盗走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约40元,在402房盗走被害人黄某1一条紫檀佛珠。二、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县委对面小巷内一幢出租楼三楼,用撬棍分别将三楼302房和303房房门撬开,在302房盗走被害人蔡某2一枚金戒指、一条玉项链及人民币3000元,在303房盗走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400元。三、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方二路“益丰大药店”出租屋,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101房和201房房门撬开,在101房里盗走被害人吴某一盒红茶、一个黄金吊坠,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2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手表。四、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平二路“经典”茶店对面“国际舞蹈培训班”三楼,用撬棍将三楼311房房门撬开,在房里盗走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00多元、一条金项链、一个吊坠、一条手链、一套收藏版人民币。五、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东平三路“湛江日报”中转站二楼和三楼出租屋,用撬棍将二楼东西两侧两间房和三楼西侧一间房分别撬开,在二楼西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200元,在二楼东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方某1三个玉镯和人民币400元,在三楼西侧一间房盗走被害人被害人王少雄一部小米平板电脑。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和二只手镯。经鉴定,小米平板电脑值款720元及两只手镯值款55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六、2016年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文塔路华建小区门口附近一间“金派华庭”商铺楼二楼,用撬棍将二楼201房和202房房门分别撬开,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温某的黄金吊坠,在202房里盗走被害人陈某4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两只手表、“十三麟”手镯一只、“古银”手镯一只、小米牌移动电池一个、新材料打造玉器两个、脸部玉器刮莎玉器十对、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一台手提电脑、红酒一瓶、一部手机及一批装饰品。作案后,被告人王明将手提电脑以700元出卖给“聪仔”,红酒被被告人王明喝了。七、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银山小区一幢出租屋,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1号房和3号房房门撬开,在3号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5一条项链、人民币200多元、一张身份证、二张农村信用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二张农村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八、2016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北段“蓝光厨具设备商行楼”出租屋二楼和三楼,用撬棍分别将该出租屋221房和338房房门撬开,在338房里盗走被害人钟某一条项链、两对耳坠、一条玉佛珠手链及一箱花生油,在221房里盗走被害人李某1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王明用盗来的钱购买毒品吸食,花生油也被其用完。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一条手链、三个耳坠、一条项链和一个钱包。经鉴定,一条手链值款100元、三个耳坠值款596.4元、一条项链值款358.8元和一个钱包值款5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九、2016年2月25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北段“人情味食馆”出租屋二楼,用撬棍将该出租屋201房、202房、204房房门分别撬开,在201房里盗走被害人张某手机五部、玉手镯一个、玉项链一条、银某、珍珠粉一瓶及现金150多元,在202房里盗走被害人方某2一条沉香木佛珠手链、一条檀香佛珠手链及人民币100多元,在204房里盗走被害人黄某4一条佛珠手链和一只卡西欧牌手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王明的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个手镯、一条项链、一只卡西欧牌手表及三条佛珠手链。经鉴定,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值款50元、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值款40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值款225元、一个手镯值款500元、一条项链值款40元和一只卡西欧牌手表值款120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十、2016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贵族”酒店旁“万盛批发店”三楼,用撬棍将301房和305房房门分别撬开,在301房里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条银链、一块手表、人民币350多元及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中国银行卡、两张金色贵宾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在305房里盗走被害人何某八只手表及一个鸡血手镯。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四张银行卡、两张贵宾卡、八只手表及一个鸡血手镯。经鉴定,八只手表值款400元及一个鸡血(石英岩)手镯值款40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十一、2016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皇家娱乐场”后门旁一间“绿野香鱼干店”三楼301房,用自制钢筋撬棍撬开房门,在房内化妆台抽屉里盗走被害人庞某两部手机、一个钱包、几个黄金色圆形装饰品、一枚白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二部手机、一个长方形黑色钱包、一枚戒指及三个圆形金色装饰品。经鉴定,二部手机值款1020元、一个长方形黑色钱包值款50元、一枚戒指值款90元及三个圆形金色装饰品值款15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十二、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一把自制的钢筋撬棍来到徐闻县城东大道二进路财产保险公司后一间出租屋楼二楼,用撬棍分别将201房和208房房门撬开。在201房盗走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在208房盗走被害人朱某一个钱包,包里有人民币4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出租屋起获赃物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个钱包。经鉴定,苹果牌平板电脑值款1250元及钱包值款50元。上述起获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在徐闻县东方二路“荷香园”酒店门口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王明作案工具自制钢筋撬棍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1、方某2、蔡某2、黄某3、郭某、陈某3、钟某、温某、黄某4、李某1、黄某1、许某、王某2、黄某2、陈某4、庞某、蔡某1、黄某5、朱某、何某、张某、吴某、方某1、李某3、陈某2的陈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相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提取指纹笔录及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书证复印件物证相片(录像)制作讲明、补充侦查报告书、录音录像,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讲明、补充讲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王明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明提出其于2016年1月11日20时许在徐闻县东平三路“湛江日报”中转站三楼一间房间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两只手表及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在徐闻县城东大道“金丰宾馆”后出租楼501房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爱马仕牌手表、五个光银、茶叶及一个茶台,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5600元。在402房盗取到的财物只有紫檀佛珠一条,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月3日19时许在徐闻县东方二路“益丰大药店”出租屋201房盗取的财物只有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手表,并没有盗取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5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针对该指控的事实,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指证,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自侦查阶段到庭审时被告人一直否认实施了上述指控的事实。故针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明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的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于2016年1月11日20时许在徐闻县东平三路“湛江日报”中转站三楼一间房间盗取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两只手表及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7日19时许在徐闻县城东大道“金丰宾馆”后出租楼501房盗取人民币5600元和402房盗窃2000元及2016年1月3日19时许在徐闻县东方二路“益丰大药店”出租屋201房盗取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自制钢筋撬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钢筋撬棍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健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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