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672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峋,广东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霄烁、丁彩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黄某3。结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一辆(现不知去向)。婚后,被告未尽对家庭义务,经常驾车外出不知所踪,近几年来,更发展为电话不接、去向不明,视家为旅店,每年仅中秋节、春节回家住几天,被告视原告已是陌生人,更谈不上存在感情,几年的婚姻生活,被告对家庭经济不闻不问,从不对家庭经济承担责任,除向原告索要钱物,几乎不支付家庭的一切费用。从被告一年仅回家几天的行动及言语可见,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的不负责态度,严重影响家庭和谐,更不用说奢望存在什么感情。为了家庭,面对毫无责任心的被告,原告只得含辛茹苦,担负起抚养女儿及支撑家庭的重任,费用、孩子读书开支,都是原告在亲人帮助下苦苦支撑,然而,被告对原告的辛劳熟视无睹且发展为影踪全无,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几年来,原告忍受着毫无感情的婚姻,在与女儿相依为命中艰难度日,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毫无收敛迹象,双方感情已是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2、黄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共1000元;各自衣物归各自归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曾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黄某1、曾某的结婚事实。4、黄某2及黄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黄某2及黄某3的出生事实。被告曾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黄某1与曾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三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原潮安县磷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某1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黄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女黄某3。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1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某1、曾某系自愿谈婚、结婚,且生育有二个婚生孩子,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黄某1、曾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黄某1请求判令与曾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