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占良与白良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良,白良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7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飞,陕西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良良.上诉人张占良因与被上诉人白良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飞、被上诉人白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白良良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被村民小组收回,更无证据其受村民小组委托犁地,其行为给张占良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张占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占良之起诉,是错误的。白良良辩称,其受XX村二组雇佣犁地,没有侵权。涉案土地早已被二组收回,张占良无权利、且也未种植任何作物,故原审裁定驳回张占良的起诉正确。张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良良赔偿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白良良负担。其与白良良是同村乡党关系,2014年正月后、清明前,张占良多次在其家2.5亩责任田中撒播了树种。当年5月底,白良良用拖拉机翻耕了这地块,使张占良无法种植作物,造成大量损失,白良良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占良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占良现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占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白良良受户县甘亭街办XX村二组雇佣,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地块进行翻耕,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佣方麦张寨村二组承受,故张占良将白良良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显系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占良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张占良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