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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射洪农商银行诉余小兰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676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晓兵,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余小兰,女,1980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射洪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射洪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射信农借(2014)007970-020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布贷款20000元,并就期限、利率等做利率约定。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余小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余小兰以借新还旧名义向原告射洪农商银行(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20000元的申请。同日,原告射洪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小兰签订射信农借(2014)007970-020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射洪农商银行向被告余小兰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射洪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余小兰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小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4人,原告射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因���告余小兰具体住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余小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小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小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余小兰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小兰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利率10.55‰计算,逾期罚���从2016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帅人民陪审员  王学海人民陪审员  李仕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