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白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092号原告:白某,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负责人:陈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竹,系公司职工。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负责人:刘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纯,系公司职工。原告白X诉被告赵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庞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被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竹、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被告赵X驾驶辽CCQ2**号小型轿车沿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15路站点南侧时,遇被告庞XX驾驶辽C961**号出租车载乘原告白X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赵X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赵X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809元。被告赵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本人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害,同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被告庞XX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辆系无责车辆,原告系车上乘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左右,被告赵X驾驶辽CCQ2**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刘宇沿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15路站点”南侧时,遇庞XX驾驶辽C961**号捷达牌轿车载乘白X、刘赫男沿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赵X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庞XX、白X、刘赫男、刘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白X、刘赫男、刘宇无责任。另查,原告白X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再查,辽CCQ2**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赵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白X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志及收据;4、住院病志及收据;5、用药明细;6、误工证明一组;7、疾病诊断书。被告赵X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白何忠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其因陪护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当庭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900元,因被告当庭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赵X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赵X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关于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庞XX在其公司投保车辆系无责车,原告系车上乘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该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共计支出71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5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计住院1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5128元/年÷365天×12天=1154.89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54.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2天,每天补助1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原告白X共计误工54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5128元/年÷365天×54天=5197.01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197.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无法全部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属于合理范围,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600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X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100元、护理费11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197.0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701.9元,故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在需赔偿原告白X147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白X147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白X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白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