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宝忠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忠,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612号原告:杨宝忠,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波,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杨宝忠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杨宝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农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11��30日偿还,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李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李波向原告杨宝忠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波向杨宝忠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该借款为2011年4月3日借款叁万元整(¥30000)加该款利息贰万元整(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此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人:李波。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收条、借条、原告法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杨宝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忠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