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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大拇指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拇指建材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101号之一原告青岛大拇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思水被告王军英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大拇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思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思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在即墨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立案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买卖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思水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思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