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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车某1、车某2与车某3、车某4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车某5,车某6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1,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2,女,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3,男,汉族,1947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女,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车某3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4,女,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5,女,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6,女,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车某1、车某2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1、上诉人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被上诉人车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上诉人车某4、车某5、车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赔偿金、丧葬费和收取的礼金重新认定和分割。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某7死亡后赔偿的70万元中,有7万元是赔偿给上诉人的,不应当予以分割。办丧事收取的礼金15000元均由车某丙管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办理丧事实际花费58000元,一审判决按照年度平均工资认定处理不合理。上诉人车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车某1另行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款和遗产的分割没有意见,但是车某1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过赔偿金,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车某3答辩认为:给车某2的2万元是由车某甲在保管。车某1认为7万元是赔偿给他个人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办丧事收取的礼金已经处理完了。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同意按实际情况处理。对车某7留下的赔偿金和遗产应该公平合理分配。被上诉人车某4、车某5、车某6答辩认为:车某甲认为7万元是赔偿给他个人的,大家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办丧事收取的礼金兄弟俩已经处理完了。办理丧事的费用同意按实际情况处理。车某1对车某7照顾较多,现在生活困难,对赔偿金和遗产应该公平合理分配。给车某2的2万元是由车某1在保管。上诉人车某2答辩认为:车某1认为7万元是赔偿给他个人的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收取的礼金已经处理没有意见。办理丧事费用应当符合正常的支出。上诉人是残疾人,没有收入来源,对赔偿金和遗产应当多分一些。上诉人车某1答辩认为:车某2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应当分配赔偿金。车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某1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死者车某7系兄弟姐妹关系。死者车某7父亲于1971年10月11日去世,母亲于2006年6月27日去世,兄弟姐妹共6人。车某7于2003年3月18日离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24日,车某7在哈密市五鑫矿业有限公司三岔口铜矿进行开工整改过程中被石头砸中导致死亡。2013年7月8日哈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哈密市五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车某1、车某3、车某4、车某5、车某6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车某7在五鑫矿业因工作死亡,哈密市五鑫矿业一次性赔偿给车某1、车某3、车某4、车某5、车某6,70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2013年7月11日哈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车某7死亡后,在建设银行遗留了160802.92元存款,在其身上遗留了13000元现金。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已分得20000元。车某7死亡后,共收礼钱1500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4900元,被告车某,1已支付给原告车某3,剩余10100元在被告车某1处。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车某7的赔偿金共计为700000元+160802.92元+13000元=873802.92元。被告车某1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共收礼钱15000元,支付给原告车某3垫付的4900元,剩余10100元,被告车某1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金及礼钱共计873802.92元+10100元=883902.92元。庭审中被告车某1出具自己办理丧事所花的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办理车某7丧事共计花费5800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26735.5元,原告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每人已分得20000元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车某1辩称,哈密市五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金700000元时与其私下约定丧葬费为30000元,且多支付给自己70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车某7死亡后留有遗产及礼钱共计883902元,扣减被告车某1垫付的丧葬费26735.5元,扣减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分割的120000元为737167.42元,应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为每人122861.23元(737167.42元÷6)。因车某7死亡后的赔偿金全部由被告车某1管理,故以上赔偿金应由被告车某1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3及第三人车某4、车某5、车某6、车某2赔偿金每人122861.2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车某3负担1540元,由被告车某1负担552元,第三人车某4、车某5、车某6、车某2各负担5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死者车某7因公死亡得到赔偿金70万元及遗留了160802.92元存款和13000元现金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一审判决对赔偿金、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及支出的费用认定分割是否适当、车某2的20000元是否要实际支付的问题。关于车某2的2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车某2及其丈夫均因xx疾病在福利院集中供养,车某2的20000元是由车某1在保管,但是车某1并非车某2的法定监护人,故车某1应当将20000元交付给车某2,对车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某1虽然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其主张遗产继承和财产分配的权利。车某1主张车某2无权分配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取礼金的认定处理问题,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在支付垫付的费用后,车某1与车某3已经协商对剩余礼金进行了分割处理,其他姊妹二审中没有意见,故本案不再进行分配处理。关于办理丧事支出费用的认定问题,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属于赔偿丧葬费时的认定标准,办理丧事的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但不得违反勤俭节约的公序良俗。车某7的丧事是由车某1出面操办,支出的费用车某1作了记录,车某4、车某5、车某6已经签字认可,也不存在大操大办的情形,故办理丧事的费用应当按车某甲实际支出后记录的58000元认定,扣除该费用后剩余的赔偿金再进行分配。对车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认定分割问题,根据哈密市五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中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700000元,并没有给车某1单独赔偿的内容。虽然车某4、车某5、车某6与车某1书写了另外给车某17万元的证明,但车某1并未实际履行将剩余的赔偿金和遗产支付给其他姊妹,车某3和车某2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车某1主张赔偿金中有7万元是赔偿给其个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车某1与死者车某7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于赔偿问题和丧葬事宜均是车某1出面操办,故赔偿金和遗产车某1可以适当多分。车某2虽然是残疾人,但其与丈夫均在福利院集中供养,花费是由村集体负责,故车某2要求多分一些赔偿金和遗产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办理车勇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和收取的礼金认定处理有误,对赔偿金和遗产分配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亡者车某7的赔偿金和遗产共计为873802.92元(700000元+160802.92元+13000元),扣除车某1垫付的丧葬费58000元以及已经协商分割的120000元,剩余695802.92元,由车某1支付给车某3和车某4、车某5、车某6、车某2各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车某1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车某3、车某4、车某5、车某6赔偿金和遗产各110000元;三、上诉人车某1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车某2赔偿金和遗产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车某3负担1500元,由车某1负担800元,车某4、车某5、车某6、车某2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车某1负担862元,车某3、车某4、车某5、车某6、车某2各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