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016民终51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平,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岳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平、广东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金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认定不当。王志平认为,认定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应以农产品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农业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函》【农质函[2011]1号】第二条“关于初加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农产品,仅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工业生产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法律所称农产品。”又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一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第一条“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再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第一条“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的规定:“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己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王志平认为,根据上述农产品主管部门的规定可知,食用农产品包括两类,一类是未经任何处理的原始食用农产品,另一类是经过简单处理的食用农产品,简单处理法定内涵限于未改变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具体加工方式包括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简单处理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利用或销售,发生于农业活动、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中。如果加工行为改变了食用农产品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则加工后的产品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而属于工业产品即普通食品。鲜玛咖属于食用农产品应无异议。本案中,天金公司生产经营的玛咖干果由鲜玛咖经干制工艺(如自然风干、晒干、热风干燥、低温冷冻干燥、油炸脱水等)获得,其加工方式明显改变了鲜玛咖的形状,玛咖干果相比鲜玛咖而言,大大缩小、硬化、变形、含水率大大降低;高温处理也必然改变鲜玛咖中的化学物质。根据上述文件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且所列举的简单处理的加工方式中也没有自然风干、晒干、热风干燥、低温冷冻干燥、油炸脱水的加工方式,王志平认为,经干制工艺所获得的玛咖干果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普通食品。另外,根据《蔬菜干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一条“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蔬菜干制品包括所有以蔬菜为主要原料进行选剔、清洗、粉碎、调理等预处理,采用了自然风干、晒干、热风干燥、低温冷冻干燥、油炸脱水等工艺除去其所含大部分水分,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产品或以蔬菜干制品为原料经过混合、粉碎、调理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包括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等5个小类。”据此,王志平认为,干制工艺不属于农业活动,而属于工业生产活动,必须取得生产许可后方能实施。根据上述农质函[2011]1号文的规定,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以鲜玛咖为原料,经干制工艺获得玛咖干果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故涉案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普通食品,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王志平在一审中提供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云南省卫生厅就丽江玛咖开展专题调研并授权原云南省卫生厅制定颁布的DBS53001-2015《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标准文本作为参考,该食品安全标准第6.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所以,王志平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警示语和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既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食品的标签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内容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包括食用的、药用的和不可食用的农产品,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自然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虽然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仅证明涉案食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要求,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并不等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药用的、不可食用的农产品未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食品标签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原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标准第4.1.1条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因此,对于食用农产品而言,其包装和标识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内容应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如此,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都安全的立法目的,但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中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内容仍然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王志平认为,既使认定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因其食品标签中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标识瑕疵,属于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的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成分表属于强制要求标注的内容,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警示语亦属于强制要求标注的内容,警示语是为了防止不适宜人群误食或能食用人群的食用量超过安全限量,避免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前述内容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这些标识既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也影响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这些标识均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如果缺失,将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故未标注这些标识不属于标识瑕疵。(四)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不同于玛咖粉,可以不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警示语,亦属于认定不当。原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警示语。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公告批准的是玛咖粉,而涉案食品属于玛咖干果,故可以不标准警示语。王志平认为,由玛咖干果制作成玛咖粉的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影响食品安全的配料,粉碎工艺也未产生不安全因素,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是由玛咖本身的产品特性所决定的,不论是干果状的玛咖,还是粉状的玛咖,都是玛咖,玛咖本身的产品特性都一样。因此,从食品安全角度看,玛咖干果与玛咖粉并无本质的区别,玛咖干果亦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警示语。(五)一审判决认为王志平未能举证证明食用涉案食品己对王志平本人或其他顾客造成人体××损害,不宜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赔十倍价款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1月9日下午,孙军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指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六)一审判决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通知》规定,《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才实施,此处“现行”应指本通知发布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天金公司针对王志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天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2.王志平要求天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产品是中药饮片,不属于普通食品,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3.作为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天金公司是否具有食品生产许可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天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王志平全部诉讼请求;3.王志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仅仅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等级“特级”并不足以构成欺诈消费者,王志平甚至在整个一审中没有提及这一标注问题,一审法院主动认定构成欺诈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了不告不理、客观、中立的审判原则。民法上的欺诈是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内部意思表示上,欺诈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外部法律效力上,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一般的瑕疵因为不足以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不属于欺诈。本案中天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等级为“特级”虽缺乏依据,但仅仅属于标示上的不规范,不足以导致王志平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仅仅凭借标注“特级”这一瑕疵,王志平主张欺诈不能成立。不仅如此,王志平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不仅没有主张这一标注是一种欺诈,甚至没有提及标注“特级”这一瑕疵,一审法院却主动认定这一标注对王志平某成误导和欺诈,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二)玛咖是药食两用植物,可以作为中药饮片销售。一审判决认定玛咖不属中药饮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本草纲目》中均无关于玛咖的记载”为由而认定玛咖不属于中药材。中药材的种类和范围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本草纲目》这两本书。玛咖具有药物价值,同时又是天然的植物果实,符合传统中药理论,当然属于中药材。玛咖作为药食同源两用植物不仅被学者及学界所公认,而且也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在卫生部2011年批准吗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以前,玛咖更多是作为保健品、药品而存在。药食两用是新资源食品的共同特征,如作为中药材的人参,同样也是在2012年才被批准成为新资源食品。中药材不一定能够作为食品,但玛咖粉能够作为食品,玛咖理应能够作为中药饮片。我们应该根据玛咖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去认定其性质,而不能机械地企图从古书或药品标准合编(即药典)里面找到其作为中药的依据。(三)涉案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王志平所主张的全是标签的规范性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没有给王志平造成损失,王志平无权主张赔偿。王志平针对天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欺诈的理由既包括涉案食品违法标注中药饮片批准文号、又包括违法标注“特级”字样,王志平因认为涉案食品不安全的理由太多,所以没有提及“特级”的理由,并非没有注意到“特级”的存在。现在补充该理由作为天金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欺诈是本案的事实之一,并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并非在王志平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支持诉讼请求,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情形。2.玛咖属于从2002年从国外引进的物品,在我国并无食用历史,不属于传统中药材,而属于原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现向法院提供全国玛咖专业委员会官方网站对玛卡的介绍及其引进情况作为参考材料。3.食品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涉案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生产许可证、营养成分表、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金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共6369元给王志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王志平于天金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东风灵秀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黑玛咖180g”1瓶,价格为579元。该商品为黑玛咖的块状根茎,由透明塑料瓶包装,外包装标注主要信息如下:商品编码为152032,产地为云南,规格为特级,净含量为180g,生产证号为粤201105**,生产企业为天金公司。王志平主张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天金公司主张玛咖为药食同源的植物,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属于中药饮片,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201105**号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为天金药业公司,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蒸制);2、药品GMP证书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续《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审批件;3、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其中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五)点载明,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药用植物,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第(八)点载明,食用农产品中的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可食用的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及其初加工产品,如谷类、薯类、豆类、油料植物、糖料植物、蔬菜、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本草纲目》均无关于玛咖的记载。原卫生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所载玛咖粉的基本信息包括:食用部位为根茎,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粉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中药饮片的生产批准文号,但黑玛咖并非传统中药材,涉案产品上也没有标注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故天金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属中药饮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金公司将经初级加工的黑玛咖块状根茎包装直接销售,实则销售供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换言之,天金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仍应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天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中药饮片的生产批准文号不当,标注等级为“特级”不实,并缺乏相应依据,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王志平有权要求天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天金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王志平也应退还涉案产品,不能退还的,按购物单价折抵相应应退货款。因天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同于销售以玛咖粉为原料的食品,故王志平以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警示语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天金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王志平主张涉案产品应标注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代号依据不充分。况且,即使未标注上述内容违反相关规定,也应属标识瑕疵,王志平未能举证涉案产品存在上述标识瑕疵对人体××造成危害,也未举证证明食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顾客造成损害,因此不宜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赔十倍价款赔偿。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平返还货款579元;王志平同时向天金公司退还所购买的1瓶“黑玛咖180g”产品,不能退还的,按579元折抵应退货款。二、天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平支付赔偿金1737元。三、驳回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志平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全国玛咖专业委员会网站《中国玛咖产业亟待升级有望迎“黄金十年”》的网页打印件作为参考,该文章载明“直到2002年,玛咖才被我国原卫生部正式批准试种,主要种植地为云南丽江一带”。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志平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产品生产时间则更早,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天金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首先,天金公司在原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称案涉产品属于药食同源的食用农产品,其是作为中药饮片销售,其后又以代理词称案涉产品玛咖干果是中药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本草纲目》并无关于玛咖的记载。而天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玛咖干果是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玛咖干果属于中药饮片或中药材,故此天金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玛咖粉基本信息种属:人工种植的玛卡,食用部位:根茎,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虽然,案涉产品非玛咖粉而是玛咖干果,但从前述公告中关于玛咖粉的种属、生产工艺描述可见,玛咖粉即来源于玛咖。《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计委公告要求。据此,案涉产品玛咖干果含有前述卫生部公告中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其产品标签应当按照前述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天金公司辩称案涉产品玛咖干果与玛咖粉两者并不相同,案涉产品不能适用前述卫生部的公告,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案涉产品未标注的前述内容,对于该类不适宜食用人群构成食品安全风险,亦会对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案涉产品产生误导,故此,该标签问题不属于一般瑕疵问题,而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至于天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特级”属于一般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非判断案涉产品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关键问题。综上,王志平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天金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王志平据此主张天金公司退还货款579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79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金公司主张王志平非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志平购买案涉产品是用于生产经营,天金公司前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王志平同意在退还货款的同时返还所购案涉产品给天金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志平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金公司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志平支付赔偿金5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豪廖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