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弢与王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弢,王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358号原告王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被告王淑祥,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王弢诉被告王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弢诉称:2016年2月8日5时,因被告疲劳驾驶,将原告车辆撞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原告赔偿款以及医疗费用合计7万元(车辆维修6.5万,医疗5000元),另车辆过户、报废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下落不明,故我方提请我方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维修费用为62000元,另外我方支付了车辆拆解费及拖车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8000元(协议约定赔偿款为7万元,扣除代位求偿的62000元,剩余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及拖车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驾驶×××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款65000元、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及车辆报废所产生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向自己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了代位请求,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2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车辆修理费62000元可由原告通过代位赔偿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再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赔偿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直接赔偿。另查,原告支付了车辆拆解费3000元及拖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车辆保险单、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申请书、委托拍卖合同、拆解费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8000元、拆解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语法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淑祥给付原告王弢八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淑祥给付原告王弢车辆拆解费三千元、拖车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三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被告王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王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