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02985E主要负责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51597991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潮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582524380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晓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周洁虹,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泗和被告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5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218262.04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96.5万元和利息21826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52070.7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207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134182.22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13418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5.若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诉请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潮生路888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项下的房地产在1995万元债务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03600元优先受偿;6.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分别在16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96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约定,对律师费被告方不承担。被告周洁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交付及还款时间:2015年6月5日,借款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发放,至2016年6月4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5月20日;2015年6月9日,借款5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发放,至2016年6月7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6月1日;2015年6月18日,借款12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发放,至2016年6月1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6月10日;2015年6月30日,借款696.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年7月1日发放,至2016年6月18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6月10日;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发放,至2016年7月1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6月25日;2015年7月3日,借款7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发放,至2016年7月1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6月20日;2015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发放,至2016年7月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7月4日;2015年7月23日,借款8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发放,至2016年5月20日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3月10日;上述借款利率约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二、借款用途:转贷。三、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潮生路888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项下的房地产对第一项诉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最高额1995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分别在16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时约定,物的担保无论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四、还款情况: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正常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宣布所有借款均提前到期,要求于2016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五、尚欠本息: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6.5万元、利息404515.01元。六、2015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小企业借款合同8份、借款借据8份、借款展期协议8份、借款提前到期函4份及原告和被告胡晓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自愿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胡晓伟辩称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洁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396.5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218262.04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96.5万元和利息21826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52070.7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207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134182.22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13418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四、若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潮生路888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项下的房地产在1995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分别在16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990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负担1000元,四被告负担178901元(其中被告慈溪市苍通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金英豪人民陪审员 沈华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