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玉海、吴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玉海,吴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36号原告:李春山,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玉海,男,1976年7月6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吴忠玲,女,1968年6月2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春山与被告玉海、吴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被告吴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玉海向原告借款74400元,由被告吴忠玲担保,被告玉海为原告出具欠据,吴忠玲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吴忠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玉海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的名字系被告人所签,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欠据上2016年6月8日的日期是原告人找被告人偿还欠款时,被告人签的,此借款应该由玉海偿还。被告玉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玉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2元,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因被告玉海没有现金偿还,被告玉海又重新为原告李春山出具一张74400元的借据,由被告吴忠玲担保,被告吴忠玲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海应该按着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忠玲做为借款人玉海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玉海对保证人吴忠玲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吴忠玲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春山与被告玉海、吴忠玲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李春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山借款人民币本息74400元;二、被告吴忠玲承担被告玉海返还李春山借款本息74400元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玉海、吴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旭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