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曹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曹金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784号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刘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金忠。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曹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9968.50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64米、扣件530个、油托1根,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9688元;3.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曹金忠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扣件、架管、油托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如约按期提供约定的租赁物供其使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退清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968.50元,依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较大,但原告仅要求法庭支持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265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推脱不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曹金忠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曹金忠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提货单5张、退货单8张、租金计算表4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被告退货的数量、租金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下方出租方处有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刘瑞峰的签字,乙方处有曹金忠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曹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采信。2.提货单上提货经手人均为曹金忠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退货单是原告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自认,可以采信。3.结算单是原告制作的计算租金的依据,经核对与提、退料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曹金忠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盖有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及曹金忠的签字。合同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0.025元/米、扣件0.015元/套、油托0.06元/根、跳板0.30元/块、碗扣架0.03元/根,并约定了租赁物原值为钢管14元/米、扣件6元/个、油托12元/根、跳板100元/块、碗扣件15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7758米、扣件4535个、油托777根、跳板107块、0.6米立杆456根。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尚有钢管464米、扣件530个、油托1根未退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共计42968.5元(已扣除每年5个月的冬季停工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3000元,至今尚欠2996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租赁物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提货单、退货单,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42968.5元(已扣除每年的冬季停工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996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尚有钢管464米、扣件530个、油托1根未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如逾期未退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款共计9688元。因被告继续租用未退租赁物,故应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未退租赁物每日租金为19.61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应扣除每年5个月的报停期产生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元。本院酌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299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曹金忠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曹金忠给付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9968.5元。三、被告曹金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钢管464米、扣件530个、油托1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9688元。四、被告曹金忠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19.61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5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五、被告曹金忠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996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曹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