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味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味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227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月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味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与被告庄味一、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庄味一的诉讼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昂公司与庄味一之间的工资待遇已结清,东昂公司不应支付庄味一2013年度工资差额29462.21元;2.东昂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返还商业保险理赔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庄味一因追索劳动报酬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昂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工资差额29462.21元及返还商业保险理赔款35000元。东昂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庄味一2013年度工资(出勤294天,工资150元/天)为44100元(出勤294天,工资150元/天),享有车补1176元,另其因受伤所得保险理赔款35000元,合计80276元,扣除其2013年2月至11月已领取的生活费8000元、应付伙食费3725.79元、2014年1月26日、2月14日、7月7日的借款50000元、9462元、5000元,只剩4088元。该4088元东昂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不再欠其报酬。庄味一认为35000元保险理赔款不应当扣除,但该35000元系对工伤医药费的理赔,而庄味一向东昂公司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伤医药费,故该35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合情合理。即使不应当抵扣,因保险理赔款的归属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庄味一辩称,1.东昂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保险理赔款,在仲裁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只是东昂公司认为部分医药费应以借款扣除。但因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东昂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医药费应由东昂公司承担,其从东昂公司的预支款是用于工伤期间的治疗费,不应在其工资中扣除。2.关于保险理赔款是否为仲裁范围。其认为保险理赔款本身是建筑施工人员的团体意外险,与劳动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在仲裁时,其和第三人南通二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第三人南通二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味一原系东昂公司员工,2013年度工资为44100元(出勤294天×150元/天),享有车辆补贴1176元。2013年2月至11月,庄味一领取生活费8000元、应付伙食费3725.79元。2014年1月20日,庄味一在唐山市××区新建华国建材物流中心建设工地巡逻时受伤。2014年1月26日、2月14日,庄味一分别向东昂公司借医药费50000元、9462元。2014年7月7日、11月26日,东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昂分别向庄味一汇款5000元、4088元。2015年初,庄味一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昂公司、南通二建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45276元及返还保险金35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3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昂公司支付庄味一2013年度工资差额29462.21元;2.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昂公司返还庄味一保险金35000元;3.对庄味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昂公司不服,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0日,庄味一所受伤害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庄味一已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在唐山市××区申请了仲裁。另查明,东昂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庄味一所受伤害被核定理赔款为35000元,该35000元被东昂公司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2013年度应得工资44100元、车补1176元,已领取生活费8000元、应付伙食费3725.7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工资4088元,尚欠29462.21(44100+1176-8000-3725.79-4088)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诉称应将被告2014年1月26日、2月14日、7月7日的借款50000元、9462元、5000元从被告应得报酬中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三笔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的工伤医药费,而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三笔借款应在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进行处理,本案中不能直接扣除。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占用了其保险理赔款,应当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不同的法律性质,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味一2013年度剩余工资2946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