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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盐城新界电镀厂与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新界电镀厂,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678号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组。法定代表人叶正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朝、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三尖科技园3幢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宗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与被告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叶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云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镀厂诉称:原、被告系相邻的两家加工生产企业,原告长期为被告产品提供电镀加工业务,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55582.53元的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5582.5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吉安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的两家加工生产企业,原告长期为被告产品提供电镀加工业务,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75582.53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5日共计支付原告加工2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55582.5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收货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加工完被告的物品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仅给付2万元加工费,未及时给付剩余的加工费55582.53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58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加工费55582.53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盐城市吉安达纺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