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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桂灵与郑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灵,郑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521号原告:桂灵,男,1996年9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退伍军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超,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系公司员工。原告桂灵与被告郑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家超赔偿原告桂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26.60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郑家超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郑家超和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郑家超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红军大道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军大道与长江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桂灵驾驶的皖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桂灵受伤,车辆受损。桂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桂灵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桂灵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家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桂灵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起诉,要求郑家超、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家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桂灵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从事经营活动且有稳定收入达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桂灵的残疾赔偿金;2、桂灵无工作、无收入,且为退伍军人,即使受伤也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国家补贴,因此不应赔偿其误工费;3、桂灵诉请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桂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部分项目计算有异议,经审查,第一、关于赔偿标准,通过桂灵举证及当庭陈述,桂灵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司令部服役,该阶段应视为在城镇工作。2015年9月1日退伍回到金寨,在金寨县金寨驾校学习驾驶及找工作过程中,于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阶段不应视为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中断,故桂灵的损失可比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二,关于误工费,因退伍军人享受国家补贴与误工费并不冲突,故对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桂灵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桂灵的误工费应按114.2元每天计算。因桂灵已于2016年3月开始在金寨驾校学习科目三,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误工时间为106天;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桂灵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第四、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人寿财保公司并未申请对桂灵的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桂灵依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可;第五、关于购买矫形器花费4320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已载明“卧床休息,髋人字支具固定保护……”,故本院对该笔花费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灵因交通事故受伤,郑家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桂灵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桂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737.4元、(2)二次手术费18000元、(3)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27天×40元)、(5)护理费17130元(150天×114.2元)、(6)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5500元,(8)误工费应为12105.2元(106天×114.2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救援费因未提供发票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合计168611.8元,应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桂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45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桂灵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桂灵医疗费等48611.8元。桂灵在领取案款时应返还郑家超垫付款18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4500元(桂灵在领取案款时返还被告郑家超垫付款合计188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灵精神抚慰金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灵医疗费等486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20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郑家超负担546.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郑家超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