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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一森、叶珉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一森,叶珉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3财保29号申请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3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5272502XM。法定代表人陆钟武,董事长。被申请人叶一森,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申请人叶珉瑎,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与被申请人叶一森系父子关系)。申请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一森、叶珉瑎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叶珉瑎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盛景苑D栋二层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134982,建筑面积632.42平方米,查封价值260万元),担保人满友毅用其在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280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叶珉瑎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盛景苑D栋二层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134982,建筑面积632.42平方米,查封价值260万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满友毅在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280万元,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