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奇昌与金宝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昌,金宝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4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昌,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来,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刘奇昌因与被上诉人金宝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奇昌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存在明显错误,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并合理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当庭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下的流转合同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上诉人所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作出公正的裁判。刘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承包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夏垫村金记东1.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刘新宇、北至车站房前。租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30年8月1日,并取得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004年2月1日,经夏垫村委会部分村民代表(王玉林、张守安、左月朋及刘奇昌、金宝来)会议通过被告租用原告涉案土地;2月6日,被告向夏垫镇政府递交租地申请。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用于养殖。转租期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地费1200元,由被告上缴给夏垫村委会,原告在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金,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3月20日,原、被告又于夏垫村上述村民代表会通过就该土地同意被告从事养殖。3月27日,夏垫村委会两委班子召开会议全体参会人员通过了被告提出的租地申请。当日,夏垫村委会向夏垫镇土地站提出申请,申请对该土地流转协议予以准批。3月29日,被告与夏垫村委会就诉争土地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确定该土地四至:东至火车站南北道西边道边、西至老金记南北道东边边、北至火车站南沟沟边、南至东西道边。合计2.4亩,租地费每年1200元,租地期限为26年。被告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每年按约定支付了夏垫村委会临时占地款12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腾出该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如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则权利人应按法定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寻求权利救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00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于2004年2月与被告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后先后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委班子会议,并经村委会向镇政府土地站提出书面申请等环节,均同意由被告承租涉案土地从事养殖。前述过程原告均属明知并积极参与了部分村民代表会议,其客观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于土地政策不悖。但,2004年3月29日,被告与夏垫村委会就诉争土地直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并加盖了夏垫村委会印章。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对原、被告先后不同承包经营人的承包资格、承包期限均负有管理、审查职责,前述不同时间、针对不同成员的发包行为,致涉案土地在相同的使用期限内发生使用权属争议。依据“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故裁定驳回刘奇昌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奇昌所诉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刘奇昌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奇昌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