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杏娟,乔秀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杏娟,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20号。负责人:朱宏,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淼龙,男,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官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杏娟、乔秀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定医药费金额后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武警总队垫付了人民币80,412.80元(以下币种相同)医药费,但该部分费用没有正规发票。被上诉人朱杏娟、乔秀丽辩称,医药费确实是武警总队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武警总队辩称,救治的医院是武警总队的下属机构,由于部队财务的制度规定,所以没有发票,但有具体的费用证明,实际上发生的医药费要超出一审认定的金额。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3月,朱杏娟、乔秀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警总队、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00,354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2、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武警总队按事故责任赔偿4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6时16分许,乔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莘路北向南行驶至高虹路口,适逢武警总队司机王某驾驶车牌号WJ沪XXX**小型客车沿高虹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致乔某2倒地受伤,构成事故。乔某2于2015年10月20日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死亡。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乔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乔某2经治疗发生医疗费80,412.80元,该费用均由武警总队支付。另查明,朱杏娟与乔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乔秀丽。乔某2的父母乔某1、侯某均已先于乔某2死亡。乔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WJ沪X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WJ沪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乔某2承担主要责任,武警总队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朱杏娟、乔秀丽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武警总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武警总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杏娟、乔秀丽的各项损失:乔某2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80,412.80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朱杏娟、乔秀丽结合乔某2户籍情况,按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00,3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武警总队对丧葬费32,706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乔某2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亲属三人各15天、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3,03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乔某2因事故死亡,朱杏娟、乔秀丽在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故朱杏娟、乔秀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至于朱杏娟、乔秀丽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朱杏娟、乔秀丽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武警总队赔偿。至于武警总队主张的修理费,因朱杏娟、乔秀丽不同意一并处理,武警总队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朱杏娟、乔秀丽的损失有:医疗费80,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354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2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917,002.80元,武警总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66,801.12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武警总队赔偿;鉴于武警总队已垫付医疗费80,412.8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0,412.80元,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杏娟、乔秀丽49,787.20元,并返还武警总队70,412.8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朱杏娟、乔秀丽49,787.20元,并返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70,412.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杏娟、乔秀丽366,80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1.98元,由朱杏娟、乔秀丽负担2,365.19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负担1,576.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乔某2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问题。对伤者进行救治的医院是武警总队的下属医院,因此,在医疗费用的结算中采取内部核账的方式亦符合常理,武警总队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80,412.80元的医疗费用证明,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不合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