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6262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董青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董青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262号原告: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广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88号J10幢。法定代表人:董青华。被告:董青华.。原告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董青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6月2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马公司、被告董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61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宝马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4561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董青华基于债务加入行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董青华签订钢化玻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宝马公司的需要向其供应钢化玻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未按约付款的,由被告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8日,被告宝马公司、董青华书面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45615.11元未予支付。被告董青华是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自愿对被告宝马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宝马公司、董青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广丰公司(甲方)与宝马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化玻璃,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具体产品标准,并按照双方确认的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产品;结算方式为票到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的或甲方没有按双方确认的时间交货的,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予支付延误利息;乙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则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各级股东及代表乙方签署本合同的确认人对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乙方处由董青华签字、宝马公司盖章。2015年8月18日,宝马公司、董青华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宝马公司账面尚欠广丰公司货款1345615.11元,发票已全部开清,双方已核对准确,不存在任何问题。因宝马公司、董青华出具对账单后未支付货款,广丰公司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马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4561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马公司支付货款1345615.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青华作为被告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合同》的签署人自愿为被告宝马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视为对被告宝马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加入,之后董青华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表明其对宝马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亦是明知的,现原告请求董青华对1345615.11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马公司、董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45615.11元;二、被告董青华对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10元,由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董青华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董青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广丰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