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美圆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美圆,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并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小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美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美圆及其辩护人张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许美圆在东莞市石排镇石兴路121、123号经营姐妹茶庄,主营茶叶生意。2012年开始,许美圆先后申领了2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放在该店铺使用。许美圆利用该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林某2锋、王某1、林某1、王某2、钟某、陈某等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信用卡非法套现活动。许美圆每笔收取0.08%-1.5%不等的手续费,至今已非法套现的金额达人民币1975176元。另查明,被告人许美圆的家属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缴交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及罚金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美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2锋、王某1、林某1、王某2、钟某、陈某、劳某、曾某、许某1、邓某、许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调查函、银行流水、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案件说明、缴款收据等书证,物证POS机及银行卡(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许美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美圆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较深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美圆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美圆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美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许美圆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美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被告人许美圆的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已达1975176元,属情节严重,且其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跨度较长,其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小。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点,经查,被告人许美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点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美圆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许美圆本案的全部犯罪情节以及其退赃、缴纳罚金的情况,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许美圆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美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二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POS机3台、多媒体自助终端机1台以及被告人许美圆已缴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