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刘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波,刘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3933号原告:黄玉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刘伟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玉波诉被告刘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黄玉波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