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年末的一天,赵某欲吸食毒品,遂到被告人罗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下同)的家中,让罗某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并允诺购买后一同吸食。罗某为从赵某处获得免费毒品,遂用赵某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从他人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罗某从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2克与赵某一同吸食,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赵某欲吸食毒品遂再次让被告人罗某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罗某为从赵某处获得免费毒品,遂带领赵某来到王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北海村的住处,罗某用赵某支付的300元从王某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罗某带领赵某回到家中,从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2克与赵某一同吸食,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综上,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2次,数量为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及鞠某一同到被告人罗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的住处(下同),罗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三人一同吸食。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帮助赵某在王某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来到其住处,罗某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2克同赵某一起吸食掉。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为帮助朋友消除驾照被扣分一事找被告人罗某帮忙,赵某携带0.3克甲基苯丙胺来到罗某家中,赵某取出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同罗某一起吸食掉。综上,被告人被告人罗某二年内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为1.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