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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29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丧偶,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双方性格问题、生育问题发生吵闹引起矛盾,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二、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江某某辩称,在婚后被告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感情有一定基础,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丧偶,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2月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双方性格问题、生育问题发生吵闹引起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生育问题发生吵闹引起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立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