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藏永满、寇某等与刘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永满,寇某,刘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广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85号原告:藏永满,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冯庄村人。原告:寇某。法定代理人:秦帅,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四甫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杰,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刘庄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立,男,53岁,汉族,冀州市小寨乡东南庄村人。原告藏永满、寇某与被告刘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广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永满、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原告寇某的法定代理人秦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杰、李广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永满、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3时44分许,刘连杰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52M处,与前方顺行行驶左转弯藏永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寇某)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向行驶的李广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藏永满、寇某、李广立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藏永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立、寇某不负事故责任。刘连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广立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在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刘连杰未答辩。被告李广立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与被告李广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藏永满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藏永满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4、原告藏永满所在单位河北省冀州市龙鑫综合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5、护理人员秦帅所在单位冀州市天普通讯器材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藏永满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鉴定费票据一份。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50张。原告寇某提供证据如下:1、寇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2、冀州市医院霖诊断证明2份。3、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22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4、护理人寇臣强所在单位枣强县聚利涂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鉴定费单据一张。6、交通费单据100张。被告对原告藏永满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加强营养;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偏高认可8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寇某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偏高应以200元为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藏永满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5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票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可300元;对原告寇某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地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3时44分许,刘连杰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52M处,与前方顺行行驶左转弯藏永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寇某)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向行驶的李广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藏永满、寇某、李广立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藏永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立、寇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藏永满住院11张,产生医疗费7381.75元;寇某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9913.55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藏永满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寇某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藏永满车辆损失为1545元。另查明,刘连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藏永满、寇某的损失系被告刘连杰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连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藏永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45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8元乘以鉴定天数60天应为3250.8元;要求护理费2260元数额偏高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乘以鉴定天数20日应为1837.8元;要求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应为300元;原告寇某要求医疗费9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600元;要求护理费2070元数额偏高虽然原告经鉴定护理天数为7日但实际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故此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乘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应为1654.02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应以5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广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李广立系无责,但应当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藏永满医疗费31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98元、营养费254.18元、误工费2925.72元、护理费1654.02元、交通费270元、车辆损失费1467.75元以上共计10156.37元;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41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52元、营养费190.63元、护理费1488.62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7091.38元。被告李广立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藏永满医疗费3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8元、营养费28.24元、车辆损失费77.25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183.78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043.58元;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4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3元、营养费21.18元、护理费165.4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87.93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藏永满剩余的医疗费39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24元、营养费317.5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607.04元的70%即3924.93元;赔偿寇某剩余的医疗费52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75元、营养费238.19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038.26元的70%即492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藏永满各项损失共计15763.41元;赔偿原告寇某各项损失共计12018.16元;同期内被告李广立赔偿原告藏永满各项损失共计1043.58元;赔偿原告寇某各项损失共计78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