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念初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念初,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念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镇中路92号。负责人李祥,所长。委托代理人焦海枫,副所长。上诉人彭念初因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以下简称川港��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川姜镇三合口村村部有纠纷”。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彭念初向民警反映,有两人自称是城管执法人员,经彭念初要求其出示执法证其未能出示,怀疑二人为假城管。处警民警询问村干部后,告知彭念初其报警所涉及的两人系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两人系经单位指派到三合口村处理相关事务。后川港派出所将彭念初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2015年5月22日,彭念初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报称有人“涉嫌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并称4月26日8时46分,沈雨(彭念初妻子)报警称两人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9时左右,彭念初再次报警,报警内容与此前相同。处警民警未对该二人进行询问了解,见朱卫星指认两人为城管队员后即结束了处警工作,其在处理本起警情过程中存在渎职的行��。彭念初认为川港派出所记载“处警情况”材料存在“报警内容”记载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不全、“朱卫星指认两人确是川姜镇城管队员”依据不足,指认无效等问题。请求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根据彭念初提交报案材料重新立案调查,查明两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行政执法内容等,依法作出处理。同年7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彭念初的报案作出答复,告知彭念初其所反映的城管执法未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彭念初可向川姜镇人民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或部门报案或投诉。2015年9月21日,彭念初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其报称“林艇、陈凯涉嫌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所谓‘城管行政执法’的活动”,对南通市通州区���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答复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回复、[2015]通政法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年9月25日,川港派出所作出答复,告知彭念初根据其来信反映的情况及川姜镇出具的有关证明,林艇、陈凯二人系川姜镇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因此二人没有冒充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彭念初反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原告可向川姜镇人民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或部门报案或投诉。2015年11月29日,彭念初向川港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要求对林艇、陈凯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进行立案(治安案件)调查,查清违法事实,并就川港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的答复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川港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的答复、南通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回复、[2015]通政法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1月2日,彭念初向川港派出所提交请求出具受案回执单的书面申请,称其曾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报案,要求对“林艇、陈凯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进行立案(治安案件)调查,查清违法事实”。经查询,上述报案材料已于12月3日由川港派出所签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川港派出所未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向彭念初出具受案回执单,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报案人的权利。故请求川港派出所向彭念初出具受案回执单。2016年1月4日,川港派出所对彭念初作出答复,称:2015年4月26日8时46分,川港派出所接110指令,根据报警人报称的“在川姜镇三合口村村部有纠纷”派员前往该地处警。处警民警经了解,系彭念初及其妻子因城管执法人员未按规定着装且未出示执法证件而引发纠纷。处警民警告知彭念初对于城管人员未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的问题可向川姜镇政府反映。民警在现场与多名村干部核实,证实该二人确属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两人当日行为系单位指派,后通知二人领导到场处置。彭念初所报警情系求助类警情,处警民警经调查后认为该警情非案件,并已按规定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自2015年6月至11月29日,彭念初多次信函方式就此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及川港派出所报案,川港派出所认为处警民警在2015年4月26日对彭念初所报警情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并先后两次书面答复彭念初。此外,为帮助彭念初解决问题,川港派出所副教导员曾带彭念初至川姜镇综合执法局反映诉求,该局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二人确系其工作人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派出所镇规划建设规范》相关规定,川港派出所认为彭念初4月26日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川港派出所在处警现场调查清楚后认定该警情不属于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彭念初认为川港派出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其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责令川港派出所向彭念初出具2015年11月29日报案的受案回执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重复处理的行为没有重新作出实质性审查,对申请没有作出新的实质性决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如果对此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则事实上取消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间,这就意味着任何相对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如果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本案而言,对于彭念初彭念初妻子在2015年4月26日所报警情,川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已经指派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调查后认为不构成案件作为其他警情处理,并形成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彭念初不服处警民警所作处置并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于2015年5月22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后又因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答复及川港派出所所作答复,于2015年9月21日、11月29日分别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及川港派出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从其提交的三份书面报案材料来看,彭念初所反映的情况与其妻子在2015年4月26日所报警情实质相同,其实际系对处警民警对案涉警情处置不服才一再以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对同一警情进行报案。因此,川港派出所于2016年1月4日所作答复已再次明确告知彭念初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川港派出所就彭念初对其接处警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驳回彭念初的起诉。彭念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林艇、陈凯是否具有城管行政执法资格和进行城管行政执法的事实没有查清,彭念初报案后,通州区公安局没有制作受案回执单,程序违法,本案彭念初诉请要求川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单,而不是对接处警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彭念初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将彭念初的报案行为混淆为对接处警行为提起申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彭念初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事情的起因在于2015年4月26日,彭念初怀疑有两人假冒城管执法而报警,川港派出所处警后经了解,将彭念初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之后,彭念初多次向通州区公安局或川港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要求对林艇、陈凯二人涉嫌冒充城管执法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在2016年1月2日要求川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单。对于彭念初提交的多次报案材料,川港派出所均予以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林艇、陈凯确属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彭念初所报警情系求助类警情,公安机关已将该警情作为非案件处理。纵观彭念初就相关情况报案的全过程,虽然彭念初分别提出了要求立案查处、要求出具受案回执单等不同的请求,但彭念初至始至终针对的就是同一事项,即认为4月26日存在有两人涉嫌冒充城管执法的行为。川港派出所就彭念初的诉求分别予以答复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并未改变原有答复的内容,也没有对彭念初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彭念初诉求虽然不同,但针对的事件是同一的,故彭念初针对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至于彭念初所称的一审法院对林艇、陈凯是否具有城管行政执法资格和进行城管行政执法的事实没有查清,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彭念初所报警事项进行查处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因本案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无需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念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