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翟长明与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明,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近生,陈晓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翟长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孙玉珠,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5201-X。法定代表人:李福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苏崇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马鞍村二组。电话:1350760****。组织机构代码:78507324-1。法定代表人:王洪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近生(曾用名:陈小伟),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宇,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翟长明因与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水集团)、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市政公司)、陈近生、陈晓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8696680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进行保全。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孙玉珠,被告信阳供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苏崇军,被告申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陈俊,被告陈近生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信阳供水集团作为发包方将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公开招标,被告申飞市政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近生、陈晓宇。而后陈近生、陈晓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翟长明具体施工。2013年4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正式进场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到2015年l1月底,原告收到四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77518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信阳供水集团、申飞市政公司、陈近生、陈晓宇支付剩余工款项86966803元,上述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上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无法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由此造成工人多次上访。请求:1、判令被告申飞市政公司、被告陈近生、陈晓宇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69668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阳供水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信阳供水集团答辩称,本案的基本情况是: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由信阳市发改委信发改城市(2013)36号文批复立项。该项目为政府工程,项目业主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我公司受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委托,负责该项目建设工作。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程序,在市政府重点项目办等部门监督下,河南省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对该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进行了招标,确定由申飞市政公司中标,并向该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与申飞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申飞市政公司中标后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支付。按照政府工程建设资金支付规定,工程决算必须由市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财政最终评审金额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市财政先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和市财政最终评审金额向施工单位拨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申飞市政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和向市财政报审,其工程决算报审金额为l17741985.7元。市财政评审初步结果为62664386.18元。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为:1、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第一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我公司只与申飞市政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意义上的债权关系,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和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主体错误。3、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已知总价的65%时,暂停支付;剩余款项(除留5%保修金外)在本工程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已知的市财政提供的工程初步评审金额62664386.18元的65%为4073万元。目前我公司已向申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万元,已足额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申飞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关于工程款及结算方面的约定。2013年4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答辩人承接信阳供水集团发包的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承接工程后,在加强管理的同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由陈近生具体施工。就前述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其数额,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二、讼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原告请求提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信阳供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据实结算,并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优惠1.5%确定。根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最终工程款数额,以财政评审部门的评审认定为准。工程完工后,就该工程工程款,已依约报送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价款目前尚在评审之中,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供水集团分九笔共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310万元。答辩人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及时依次支付陈近生4034.591万元。同时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答辩人又用自有资金垫付陈近生300万元,答辩人实际支付陈近生4334.591万元。供水集团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没有截留,均已依约支付承包人。后续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财政评审结论尚未作出,财政部门未有拨付供水集团,供水集团没有支付答辩人,答辩人亦无法支付承包人,不是可支付或应支付而不支付。三、原告对答辩人基本账户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该保全裁定应予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或原因是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而本案供水集团己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也已依约支付给原告。余下工程款未付,是因财政评审尚未作出,不是无能力支付,且余下未付的工程款皆在供水集团处,此时查封答辩人银行账户无实际意义,与判决的执行亦无关联,因此请求法院对答辩人银行账户的保全裁定予以解除。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数额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亦未得到财政评审部门的认可。同时,讼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工程款支付时间未届至。因此,原告现在诉请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其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近生答辩称,1、陈近生向翟长明支付工程3810万元,故此翟长明说收到3077.5182万元不实,我方有翟长明收据为准。2、翟长明诉争的价款尚未经财政部门评定,要求的价款没有得到上面部门的拨款,不合付款条件。3、翟长明对陈近生财产保全实属错误。因为从本案诉争的价款,没有得到最终评定,现在查封陈近生房产超出1个亿,明显是超额保全。被告陈晓宇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翟长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未与翟长明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欠翟长明工程款之说。翟长明诉答辩人“欠其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只是陈近生雇请的打工人员,完全受陈近生指派从事收款、付款、工程监督及协调工作。所从事委托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雇主委托人承担。故此,把答辩人陈晓宇列为本案被告没有道理,对答辩人来说也实属冤枉。二、对答辩人陈晓宇采取财产保全完全是一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对答辩人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原告翟长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l、《招标文件》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建设(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是合法的招投标工程。发包方为信阳供水集团,承包方申飞市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l3年11月26日。施工范围为: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网加压泵站工程,工程价款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据实结算,并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总价优惠1.5%(发包方参与采购定价的材料、设备不再进行优惠)。第二组证据:(一)、1、《工程量签证、工程量变更》一份。2、《工程隐蔽及签证》一份。3、《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签证及变更资料》一份。4、《影像资料》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证明目的:(1)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翟长明,施工材料中均有原告翟长明的签字,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并于2014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证明原告翟长明的施工范围为信阳高铁供水片区管网改扩建一标段的整个土建及安装工程。(二)、1、《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与信阳市羊山新区荣高门业《合同书》、《清水池防水砂浆施工合同》、《办公楼内外墙喷浆、挂网协议书》《高位水塔外墙粉刷合同》、《清水池外墙喷浆、挂网施工合同》、《外墙粉刷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与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书》、与河南金博桩基有限公司《合同书》。2、各项补偿费《领款单》8份、《现场签证单》、工程款《借支单》8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用、补偿费用、购买材料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第三组证据:1、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建工程(一标段)结算书二份。2、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依据实际施工量计算出工程款预算为ll7741985元。而原告仅收到被告申飞市政公司通过被告陈近生、陈晓宇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O775l82元。第四组证据名称:工人上访材料1份。证明因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无法支付施工工人工资,造成群体事件。被告信阳供水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施工合同是与申飞市政公司签署的,我方有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现场签证是申飞市政公司做的,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至于多少钱的问题,是经过财政局评审之后,我方才会足额支付。被告申飞市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招标文件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最终工程量价款由财政局评审之后再决定。双方报送的资料只是评审的数额,不是最终的支付标准。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工人上访材料。被告陈近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招标资料是在翟长明介入工程之前发生的,由陈近生代表申飞市政公司办理的,与翟长明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对工程量签证等是施工建设过程中,陈近生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公司汇报后,经申飞市政公司许可后成立了项目部,才使用该项目部的印章发生业务,不仅仅是翟长明个人行为,还应当是公司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对竣工资料没有异议,结算书是以申飞市政公司的名义制作,但是最终的金额不是经过财政评审之后的金额。现在没有评审,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对第四组上访材料的证明方向存在异议,作为陈近生是申飞市政公司工程负责人,具体由翟长明实施,陈近生与翟长明有约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是翟长明违约。具体施工人为申飞市政公司,申飞市政公司内部承包让陈近生负责,陈近生组织翟长明具体施工,翟长明在施工中负责的事务多一些。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信阳供水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13)36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申飞市政工程款明细表及信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1张。用以证明信阳供水集团发标真实性,信阳供水集团与申飞市公司发生的支付关系,已支付4310万元,有银行凭证证据为证。证明翟长明与信阳供水集团没有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是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如财政局不批款无法支付。原告翟长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发改委文件、中标通知再次印证该工程项目是依法依规进行批准、核准、招标的。该合同承包方为申飞市政公司,但是申飞市政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施工,申飞市政公司只能是该工程的非法转包方。汇总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银行凭证只能证明是信阳供水集团付给申飞市政公司的款项,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的款项远远低于该款,其中2014年9月申飞市政公司收到信阳供水集团的300万元,均未支付给翟长明。2014年11月7日的800万元,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申飞市政公司对被告信阳供水集团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近生对被告信阳供水集团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申飞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没有具体的价款约定,连预约数额都没有;合同最终价款是经过财政评审之后为准,我方支付工程款依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没有具体价格我方也不好支付。第二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我方中标之后转包给内部人员陈近生进行施工,承担的税费是6.39%。第三组证据:申飞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明细与支付陈近生的明细。在签订内部合同时,陈近生与申飞市政公司约定转款给陈晓宇账户。我方在收到信阳供水集团4310万元,我方支付陈近生4334.591万元,我公司还用自有资金300万元支付给承包人陈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截留。原告翟长明对被告申飞市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因申飞市政公司非法分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在承包合同中,陈近生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自身费用,包文明施工以及应缴纳的一切税费,这种承包形式是实际承包人翟长明在施工形式上的体现。对于付款明细,共计86页,整个是被告申飞市政公司单方面制作,只能证明其付给陈晓宇款项的情况。被告陈近生对被告申飞市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付给陈近生4千万余元,需要回去核对。对申飞市政公司与信阳供水集团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合法有效,申飞市政公司与陈近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按照现行的企业规定,为了具体实施肯定有责任人,内部责任合同应当是有效的。陈近生对项目向申飞市政公司负责,具体由翟长明组织施工,翟长明向陈近生负责,这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翟长明认为自己在施工中负责,得到的利益没有其他人多,利益多少现在无法决定,是多还是少,这是陈近生与申飞市政公司的约定,与翟长明无关。被告信阳供水集团对申飞市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所签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至于申飞市政工内部管理的问题没有意见,信阳供水集团与申飞市政公司履行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在施工管理中由申飞市政公司的项目部具体负责,其他的不清楚。被告陈近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2013年5月25日翟长明出具600万元收条一份;3、2013年7月12日翟长明出具800万元收条一份;4、2013年9月19日翟长明出具400万元收条一份;5、2013年12月4日翟长明出具500万元收条一份;6、2014年1月3日翟长明出具110万元收条一份;7、2014年1月22日翟长明出具400万元收条一份;8、2014年1月27日翟长明出具300万元收条一份;9、2014年1月29日翟长明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10、2014年7月16日翟长明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1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确认翟长明已收到工程款3510万元。12、2014年9月4日翟长明出具200万元收条一份;13、2015年1月16日翟长明出具200万元领条一份;14、2015年2月3日翟长明出具的《借支单》一份,证明翟长明收到工程款100万元;15、申飞市政公司中原银行转款100万元给翟长明凭证,与前借支单印证。16、中标通知书、60万元投标保金交款单、委托书。证明陈近生代表公司实施了以上系列管理行为,履行了与申飞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义务,整个行为为翟长明提供技术帮助。17、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陈近生代翟长明向徐公礼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徐公礼支付40万元,翟长明向陈近生负责,陈近生与翟长明有约定,导致我方为对方垫付40万元。原告翟长明对被告陈近生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中明确是具有工程承包资格的人,同时通用条款38.2再次明确约定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2-10收条均是原告翟长明向申飞市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申飞市政公司让给陈近生先出具收条,但是原告没有如数收到以上款项。对11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申请表只能证明已经拨付工程款3510万元,翟长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决算金额117741985.70元请求支付应拨付的工程款,同时该表仅是请求付款的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的款项。银行转帐11笔是陈晓宇中原(信阳)银行账户转入翟长明中原(信阳)银行账户,申飞市政公司在2015.2.11转入一笔,共计12笔,价款为30775182元。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申飞市政公司中标高铁片区1标段,不能证明陈近生中标该工程。60万元保证金缴款单我方不发表意见,其委托书证明内容我方有异议,在整个工程中除了付款出现陈近生名字,工程项目的一砖一瓦以及具体施工中均未见到其经营或是管理的痕迹。对给徐公礼的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说明一点,该款项是徐公礼向原告翟长明要求多次,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于部分工人上访的压力才转给徐公礼本人的。被告申飞市政公司、信阳供水集团对被告陈近生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由信阳市发改委信发改城市(2013)36号文批复立项,项目业主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供水集团公司受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委托负责该项目建设工作。该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经招投标后由申飞市政公司中标。2013年4月10日供水集团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与申飞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申飞市政公司中标后又于2013年4月15日与陈近生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近生“以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自身费用、包文明施工及应缴的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包前述工程的施工”;“乙方(陈近生)全面履行甲方(申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文件的要求,对前述要求无条件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盈亏风险由乙方(陈近生)全部承担”。“六、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部门的证审为准。2、工程涉及的税费及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申飞市政公司)为乙方(陈近生)提供技术、设备服务,按本工程总造价的6.39%收取相关税费。4、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付款,每次付款在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到账后,扣除税费后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陈晓宇,开户行:信阳银行,帐号:62×××57)”。陈近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翟长明合作但无书面合同。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翟长明以个人名义或以“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签订了多类施工合同,如桩基、防水砂浆施工、门业、起重机租赁、基坑支护、压路机租赁、混凝土供需、钢材购销等合同。在很多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栏中显示是“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和“翟长明”的签名。截止至起诉时翟长明先后收到陈近生支付的多笔工程款,翟长明也给陈近生分别出具有收据。但翟长明诉称仅收到3077.5182万元,但陈近生持有的翟长明收据共计为3810万元。另外陈近生代翟长明支付施工人徐公礼40万元,陈近生称其个人向申飞市政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信阳供水集团共向申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万元。申飞市政公司先后通过陈晓宇转付陈近生工程款43345910元。该工程作为市政工程,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支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市政工程分部综合单价,市政工程分部没有的综合单价执行其他分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并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总价优惠1.5%(发包方参与采购定价的材料、设备不再进行优惠)。”原告翟长明为索要后续工程款以申飞市政公司名义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总工程款为117741985.7元。相关各方就总工程款问题申请财政评审后已有了初评结果,据发包方称初步评审金额62664386.18元。原告翟长明对此不能接受,持以申飞市政公司名义制作的结算书诉至法院,要求申飞市政公司及陈近生、陈晓宇支付所欠工程款86966803元,信阳供水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翟长明在开庭时提出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8日法庭正式通知翟长明及相关各方:暂时不起动司法鉴定程序。因为财政评审已有初审结果,要求相关各方相互协助,在15个工作日以内向法庭提交最终的财政评审结果以确定工程总造价具体数额。期满后财政评审结果未能提交。2016年4月7日法庭正式通知各方:鉴于财政评审结果迟迟不能提供,而工程总造价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必须确定下来,合议庭决定对工程总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强调告知相关各方在鉴定过程中财政评审程序可继续进行。2016年9月19日“河南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后组织了由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参加的质证会。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4086459.61元。原告翟长明为此交纳鉴定费用95万元。截止到一审结案前,工程总造价的财政评审仍然没有结果。被告信阳供水集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清单计价。但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鉴定意见书土方转运重复计算,土方运距存在远距离运输;水泥、钢筋价格主材没有执行同期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钻孔灌注桩注浆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等,并提供一份“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一标段工程结算书(初稿)作参考依据,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75614582.5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信阳供水集团与申飞市政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飞市政公司与陈近生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陈近生“以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自身费用、包文明施工及应缴的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包前述工程的施工”,申飞市政公司是将与信阳供水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全部转包给了陈近生,申飞市政公司按本工程总造价的6.39%收取相关税费,由陈近生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名称虽为《内部承包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合同。陈近生与翟长明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从工程施工的履行具体情况看,翟长明以个人名义或以“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高铁片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加其个人签名的形式,与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签订了多类施工合同,如桩基、防水砂浆施工、门业、起重机租赁、基坑支护、压路机租赁、混凝土供需、钢材购销等合同,现场签证单也多是翟长明签名加项目部印章,且翟长明收取陈近生支付的工程款十多笔。因此,翟长明应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该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相关规定,尽管翟长明与申飞市政公司、信阳供水集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信阳供水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申飞市政公司与陈近生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陈晓宇受陈近生委托,相关责任由陈近生承担,陈晓宇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因信阳供水集团与申飞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市政工程分部综合单价,市政工程分部没有的综合单价执行其他分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并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后总价优惠1.5%(发包方参与采购定价的材料、设备不再进行优惠)。”该约定明确要求要“据实结算”并需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因此,工程总价的认定应当尊重合同条款的约定。法庭在原告翟长明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未予准许,并要求限期提供财政评审部门评审结果,但期满后仍未能提交。为此本院根据翟长明的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截止到一审结案前相关各方仍未向法庭提交财政评审结果。因此,本院采信经司法鉴定程序选定的“河南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408.645961万元。信阳供水集团对该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法庭不予准许。关于翟长明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翟长明每次收到工程款时均给陈近生出具有收条,翟长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翟长明收到陈近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其陈近生出具的手续为准,即3810万元;翟长明要求以银行转帐凭证记载的数额确定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信阳供水集团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因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申飞市政公司也无异议,应当认定为4310万元。综上,原告翟长明还应当得到工程尾款为:9408.645961-3810.0000=5598.645961万元。该款应当由被告申飞市政公司和陈近生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信阳供水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即在9408.645961-4310.00=5098.64596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翟长明工程款5598.645961万元;二、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付工程款5098.64596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翟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6634元,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6822元,被告陈近生与原告翟长明各承担714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50000万元共计955000元,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34250元,被告陈近生与原告翟长明各承担14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