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明杰与吕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杰,吕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292号原告:蔡明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吕巍巍,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德财,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蔡明杰与被告吕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巍,吕德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3日9时55分许,吕德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东阳市兴平西路278号地段倒车时,与蔡明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兴平西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蔡明杰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吕德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明杰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蔡明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蔡明杰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蔡明杰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六、蔡明杰各项损失:医疗费217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856.4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1150元、施救费、停车费355元,合计38519.9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吕德财已赔偿蔡明杰40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任何费用。八、蔡明杰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蔡明杰诉请:1、判令吕德财赔偿蔡明杰各项损失41749.17元(包括:医疗费217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185.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355元);2、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蔡明杰承担支付责任。吕德财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款4000元,且蔡明杰口头答应保险赔款全部归其享有,不需吕德财支付任何赔款,已垫付的4000元应返还吕德财。保险公司辩称:蔡明杰的误工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应依法核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蔡明杰的合理损失,由于其对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案事故由吕德财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吕德财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7679.97元。吕德财应赔偿蔡明杰损失为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明杰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37679.97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吕德财应赔偿原告蔡明杰损失840元,因其已赔偿4000元,原告蔡明杰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吕德财3160元。三、驳回原告蔡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明杰负担19元,由被告吕德财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