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拥军与被告许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许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161号被告王拥军(又名王永军),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许怀兵,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王拥军与被告许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怀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军诉称,被告许怀兵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月利率2‰;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144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3支,证明被告许怀兵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3支。被告许怀兵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怀兵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月利率2‰;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拥军与被告许怀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拥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怀兵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王拥军请求被告许怀兵偿还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拥军偿还借款344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144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许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