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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孙晓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779号原告:孙晓强,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代表人:唐南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梁,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晓强与被告马瑞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强自愿撤回对被告马瑞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晓强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强诉称,2016年1月8日22时许,马瑞彬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重型货车,在205国道安山镇大牛栏村路段倒车时,与我所雇佣司机高秋立驾驶冀C×××××冀C×××××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马瑞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秋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86445元(不包含残值1500元),公估服务费4400元,施救费4000元。经了解,马瑞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我经济损失92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承担公估费。2、施救费在河北省统一标准内赔付。3、评估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孙晓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C×××××号车、冀C×××××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马瑞彬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淑华,冀C×××××号车所有人为登记所有人为王爱国;马瑞彬准驾车型A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3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3、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6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8日22时许,马瑞彬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冀C×××××挂的重型货车,在205国道安山镇大牛栏村路段倒车时,与高秋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马瑞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秋立无责任。4、冀C×××××号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冀C×××××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刘颖,冀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孙晓强,经营范围均为普通货运。5、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原件原告取回)。主要内容:甲方刘颖,乙方孙晓强。(一)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车牌号冀C×××××号牵引车卖给乙方……。(三)本协议达成以后,该车以前的所有事情由卖方负责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以后的所有事情及责任由买方负责,所产生的责任与卖方无关……。2013年5月29日。6、高秋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高秋立,身份证号码,准驾车型为A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为8644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00元。8、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牵引车施救费票据,金额为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瑞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晓强车辆损坏,马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晓强雇佣司机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6年1月8日22时许,马瑞彬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冀C×××××挂的重型货车,在205国道安山镇大牛栏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孙晓强雇佣司机高秋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瑞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秋立无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为8644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孙晓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6445元。2、评估费:4400元。3、施救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484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马瑞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晓强车辆损失,马瑞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晓强雇佣司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强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因马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孙晓强剩余经济损失92845元(94845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晓强的经济损失94845元(2000元+928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强经济损失948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