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滕聿江,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滕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间,被告人冯某违反狩猎法规,在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47林班12小班内,使用猎捕工具、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树鸡(花尾榛鸡)15只、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啄木鸟(灰头绿啄木鸟)1只,合计16只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冯某系被动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间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间,被告人冯某以自用为目的,违反狩猎法规,在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47林班12小班内,使用自制的猎捕工具、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树鸡(花尾榛鸡)15只、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啄木鸟(灰头绿啄木鸟)1只,合计16只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冯某系抓获归案。另查明,吉林省在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禁止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安图森林公安局森侦大队《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系抓获归案。3.安图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安图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树鸡15只、啄木鸟1只、夹子5个、套子8个。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证明:吉林省自2001年9月1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禁止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为了过年时给孩子们吃野味,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间,在安图县长兴乡秃顶沟内,我使用自制的5个夹子和8个套子共套了15只树鸡和1只啄木鸟。我知道是禁猎期,也知道树鸡是受国家保护动物。(三)鉴定意见吉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的15只花尾榛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灰头绿啄木鸟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冯某的身上和其家中冰柜内搜出树鸡死体15只、啄木鸟死体1只、5个夹子、8个套子。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指认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涉案的16只野生动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有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冯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树鸡死体15只、啄木鸟死体1只、夹子5个、套子8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