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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汽车司机,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汽车由淅川县城往寺湾镇方向行驶,行至X011线大石桥乡杨营中桥路段,与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R×××××货车相撞,造成R6708W汽车乘坐人赵某、刘某当场死亡,豫R×××××汽车乘坐人高某、刘钰彤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卡在驾驶室内,民警到场将其救出后送至医院。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汽车由淅川县城往寺湾镇方向行驶,行至X011线大石桥乡杨营中桥路段,与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R×××××货车相撞,造成R6708W汽车乘坐人赵某、刘某当场死亡,豫R×××××汽车乘坐人高某、刘钰彤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卡在驾驶室内,民警到场将其救出后送至医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赵某、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赵某、刘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