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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史俊华、黄语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史俊华,黄语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108号原告:张春林。被告:史俊华。被告:黄语嫣。原告张春林诉被告史俊华、黄语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被告史俊华、黄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2012年经程森中介,将我方一套由伊犁州公路段委托开发商代建房已竣工高层房出售,我方已付房款16万元,所以计划在房款全额交齐后,将名字改为史俊华、黄语嫣名下,由开发商发放房产证,通过中介协商后,两被告交了20000元定金,此后再无踪影。因2013年5月17日通知要求全交款,否则就扣除20%的滞纳金,无奈我方只能贷款交纳房款。2014年7月,我方通过程森二手房介绍将房房屋出售,因此给本人经济和精神生活带来沉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俊华、黄语嫣支付违约金41256元;2、被告支付573天房屋闲置经济损失费18909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俊华、黄语嫣辩称:本纠纷已经过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242号案件处理。该房屋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转让他人,而且该房屋因未实际交付给我方,不存在房屋闲置,主张房屋闲置费不合理,我方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定金和合同是两回事,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原告张春林在伊犁州公路段委托代建房购买家属院高层2号楼2单元903号93.19平方米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160000元,未取得房产证。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史俊华、黄语嫣约定以315000元出售给被告,收取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史俊华、黄语嫣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张春林购房款295000元(贰拾玖万伍仟元正),在2012年12月15日付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3年4月内付清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如果不按期付房款按违约金3%处理。”被告史俊华、黄语嫣未按约定支付房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晓兰和孟繁疆,由刘晓兰、孟繁疆与伊犁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晓兰和孟繁疆已付清原告房屋转让款315000元。二、2016年7月18日,黄语嫣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张春林诉至本院,要求张春林退还其购房订金2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新400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张春林退还黄语嫣购房订金2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和案外人刘晓兰、孟繁疆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刘晓兰、孟繁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等来看,原告对所涉房屋拥有处分权,且是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其支付房屋转让款之后才向案外人转让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其承诺以3%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应支付违约金8850元。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房屋闲置损失费和违精神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据查明,原告所转让的房屋属于新开发建设的房屋,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出租的情况,不存在房屋闲置,其要求房屋闲置损失费无据,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而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俊华、黄语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春林支付违约金8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张春林负担601元,被告史俊华、黄语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