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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系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阜太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冉冉、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琦强综合商店法人代表、大板镇张琦富家电商行实际经营人。2010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惠民政策,在该项政策实施过程中,琦强综合商店、张琦富家电商行被大板镇政府财政部门授权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家电购买人信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32207.6元,并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国家财政部、中宣部等多部、委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规定家电下乡补贴款先由销售网点垫付,再由镇财政所与销售网点清算兑现。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到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9月5日退缴非法所得322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营业执照二份、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二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通用记帐凭证及后附的收款收据、代发家电下乡明细表、证人杨某某等49名证人的证言、49名证人的个人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家电下乡标识卡复印件、存档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在其经营的家电商店获得家电下乡经营资格后,利用代为审查上报农户资料及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报销售数量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2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返赃、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此罚金已缴纳1.5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