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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下班回到德安县金海岸KTV其所居住的507宿舍,见宿舍无人,便将同宿舍的被害人张某1皮包内的8600元人民币、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80元)及被害人张某2包内的300余元人民币盗走,并将盗得的人民币存入张某1借其使用的卡号为62×××14银行卡内。2016年5月5日,德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梁某处扣押赃物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7900元,德安县公安局已向被害人张某1发还人民币7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向被害人张某2发还人民币3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持有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手机短信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德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德价认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大部份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张力丹退赔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