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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罗昌浩,夏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罗昌浩,夏斯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2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宝,男,公司员工。被告:罗昌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夏斯琴,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罗昌浩、夏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昌浩、夏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昌浩立即归还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08726.44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6326.13元、罚息475.1元、复利279.7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608426.4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326.1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罗昌浩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西段X号X幢XXX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斯琴对被告罗昌浩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昌浩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罗昌浩的金额为7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罗昌浩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西段X号X幢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夏斯琴在《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我私人家庭财产归还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罗昌浩发放了贷款75万元。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逾期本金27163.35元、利息17080.99元。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罗昌浩、夏斯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罗昌浩(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以及被告夏斯琴为(抵押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7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3、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西段X号X幢XXX房产,抵押人同意用该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6、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上述抵押房产,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罗昌浩发放了贷款,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1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昌浩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罗昌浩尚欠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08726.44元、利息16326.13元、罚息475.1元、复利279.76元。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罗昌浩、夏斯琴共同向原告出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载明“……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我私人家庭财产归还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被告罗昌浩与被告夏斯琴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按揭贷款欠息查询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罗昌浩、夏斯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昌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罗昌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昌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26.44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632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昌浩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与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与复利(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罚息与复利分别为475.1元、279.76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的罚息与复利分别以本金608726.44元、利息16326.13元为基数,均在《个人房屋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昌浩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斯琴与被告罗昌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斯琴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斯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昌浩、夏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08726.44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6326.13元、罚息475.1元、复利279.76元;二、被告罗昌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6年4月13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608426.44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16326.13元为基数,均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罗昌浩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西段X号X幢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夏斯琴对被告罗昌浩所负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罗昌浩、夏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