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虞松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305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表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虞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松,被告农行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虞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39-660000460098032(以下简称尾号为8032)的个人存款账户,于同一天将280万元存入该账户,虞某某大约于2015年5月向被告请求支付存折中存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将资金存入其在被告处设立的存款账户,原被告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根据原告的请求随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拒付行为违反了其关于活期存款支取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违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虞某某存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农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行岳林支行答辩称:一、虞某某在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农行岳林支行开户,同日又到农行城东支行从其银行卡中将280万元存入新开立的存折中,随后即将该笔存款存入袁剑鸣的银行卡中,随后唐野从袁剑鸣的银行卡中转账208.5万元到罗小云的账户中,转账42万元到虞某某的账户中,现金取款23.4万元,故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支取业务。本案不是简单的储蓄存款纠纷,是涉嫌犯罪的案件,原告将钱存到银行后即被转走,原告是否获得本金的偿还、高息数额以及是否知情、有无过错等需要公安侦查,故本案应该中止诉讼。二、本案中,原告接受了高息,高息借款的合意是原告与犯罪集团人员达成,原告也非常明确知道高息不是银行给的,而是中间人支付,原告对于实际用款人是明知的,出资人与用款人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本案是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犯罪集团追讨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告错了对象。三、即使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存的是活期存款,农行也未承诺给予高息,原告只能取得活期存款利息,原告所获取的高息来源于原告存在银行的本金,该高息部分从刑事上看是非法所得,从民事上看是不当得利,原告不能双重获利,高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四、即使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应当知道高息揽储是被禁止的,还盲目相信非银行工作人员,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所以,原告明显失于谨慎,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虞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活期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虞某某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处现金存款10元开设尾号为8032的活期存折及向该存折存入2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款已经在当天被取走。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农行岳林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虞某某的活期存折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在农行岳林支行现金存款10元开立了尾号为8032的活期存折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相关证件及录像截屏各一份,用以证明虞某某从其6228480373258235317(以下简称尾号为5317)的银行卡中取款280万元存入其新开立的活期存折中的事实;3.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相关的证件及录像截屏各一份,用以证明虞某某从活期存折中取款280万元存入案外人袁剑鸣的账户中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唐野从袁剑鸣银行卡中转账42万元存入虞某某尾号为5317账户中的等事实。经质证,虞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虞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故确认该两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虞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款项被转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该组证据材料均控制在被告手中,且与双方均认可的存折记载内容相矛盾,录像属视听资料,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仅截取一张图而已,故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取走;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双方均认可的存折记载的内容矛盾,且被告未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涉案款项系虞某某本人取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涉案款项的流向,且虞某某庭审中自认该笔42万元确系本案的存款红包,故本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虞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在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存款红包,随后虞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至被告处存入10元,开设了账号为39-660000460098032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利率载明为挂牌利率。同日,虞某某在农行城东支行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80万元。该笔款项在存入当日即被取出,并存入案外人袁剑鸣的账户,同日,案外人袁剑鸣账户中有42万元的资金流向虞某某的尾号为5317的账户,该笔资金系本案存款的利息回报,一年后,虞某某再次收到了42万元的利息回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本院认为:虞某某经人介绍,至被告农行岳林支行开设账户,并在农行城东支行正常办理280万元的存款手续后,在存折上未显示取款的情况下,账户内的资金被该行工作人员违反操作章程,违规从银行转出,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涉嫌犯罪,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和工作时间为虞某某办理相关业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虞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农行岳林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交了存折,被告农行岳林支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农行岳林支行对虞某某存款28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虞某某与被告农行岳林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确认有效。虞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到被告处存款,且在存款当日即收取了远高于农行岳林支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高额回报42万元,基于虞某某双重获利有失公平原则,故该部分高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对于一年后虞某某收取的42万元,亦系本案所涉存款收取的高息,该部分高息按照先抵扣活期存款利息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238万元(280万元-42万元)存款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按年利率0.35%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8330元,扣除该笔利息后剩余411670元,系虞某某收取的高息,该部分亦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应当支付虞某某存款本金为1968330元(2800000元-420000元-411670元)。之后正常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的挂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现虞某某起诉后,被告未履行兑付义务,构成了对虞某某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虞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68330元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虞某某存入的款项被转出,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虞某某明知系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且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系明知,其认为虞某某与犯罪集团有沟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虞某某要求被告农行岳林支行支付存款196833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虞某某支付存款1968330元,并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按本金1968330元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6833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443元,减半收取14721.50,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1030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44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3.《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七条: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