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谭雅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谭雅军,杨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832号原告:李勇,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雅军,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艾华,女,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勇与被告谭雅军、杨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雅军、杨艾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我对抵押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雅军、杨艾华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与我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向我借款25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向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借款,而两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雅军、杨艾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与原告李勇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谭雅军、杨艾华,乙方(出借人):李勇,丙方(抵押人):谭雅军、杨艾华。借款总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生活及经营,借款利率:月息3.5%,丙方自愿以济南市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3.5%,指定收款账户621700234000565xxxx,杨艾华.”。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勇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艾华交付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勇与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就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省直字第014x**号),载明:他项权利人李勇,房屋所有权人谭雅军,其他产权人杨艾华,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勇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李勇的代理人,原告李勇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同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费1万元,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庭审时,原告李勇自认两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利息系按月利率3%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勇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向原告李勇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勇要求要求关于被告谭雅军、杨艾华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勇主张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李勇要求对抵押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勇要求被告谭雅军、杨艾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李勇主张被告谭雅军、杨艾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为保证71万元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李勇要求就71万元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5万元。二、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原告李勇对抵押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谭雅军、杨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李勇对抵押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xx号南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谭雅军、杨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审 判 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