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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开健与吴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健,吴遵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952号原告:张开健,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被告:吴遵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开健与被告吴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遵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遵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诉讼费由吴遵志负担。诉讼过程中,张开健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借款2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利息4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吴遵志向张开健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遵志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款项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吴遵志未作答辩。张开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吴遵志出具的借条一份,吴遵志未予质证。对张开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开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吴遵志向张开健借款2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遵志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尚欠借款20000及其利息44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2%),合计244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开健与吴遵志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遵志应当偿还借款。张开健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张开健要求吴遵志偿还借款20000及其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遵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张开健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吴遵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