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勇与被告刘烨、华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刘烨,南京华坤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933号原告曹勇,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烨,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坤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塘村24号。法定代表人刘坤,华坤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代表人朱长宏,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曹勇与被告刘烨、华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刘烨、被告华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烨驾驶被告华坤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刘烨、华坤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8545.23元。被告刘烨、华坤公司辩称,刘烨系华坤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勇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曹勇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曹勇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勇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烨驾驶被告华坤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曹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曹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勇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2016年5月1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曹勇伤后损失医疗费60522.61元(其中被告华坤公司支付29737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每天20元)、鉴定费2360元、曹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0元(前11天,1650元系华坤公司支付、后13天,每天8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华坤公司,该车于2015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曹勇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曹勇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471元、财产损失630元;被告刘烨系行使被告华坤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烨、华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7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603.6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30元,合计128545.2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烨行使被告华坤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曹勇受伤,曹勇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华坤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刘烨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坤公司赔偿。原告曹勇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曹勇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471元、财产损失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曹勇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才能赔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坤公司认为其支付了原告曹勇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且原告曹勇又予以否认,本院认定其支付了其中11天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314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3138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华坤公司)。二、驳回原告曹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为5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8元,由被告华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