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3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晏修振、余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修振,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3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3012-1。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晏修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余明,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本院在执行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晏修振、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晏修振、余明负有履行义务且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晏修振、余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